当事人名称/姓名:严军锋
法定代表人/负责人/经营者:严军锋
地址/住址:**市**县哭泉镇杨家寨村前河组
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对西延高铁**5标段2/3号斜井弃渣场进行了调查,发现你(单位)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:
你私人装载机正在平整场地,**经纬****公司现场对装载机进行了监测,机械型号:LG855D,发动机型号为WD10G210E24,额定功率为154(KW),2024年10月21日**经纬****公司出具监测报告,报告编号(№):经纬检字(2024)第ZFD0024号,显示检验结果:检验参数为光吸收系数(m-1),最后三次测量第1次(m-1)为1.69;第2次(m-1)为1.65;第3次(m-1)为2.01;监测结果(m-1)为1.78;标准限值(m-1)为0.50;判定为不合格。以上事实,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。
以上事实,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:
1、2024年10月21日《现场检查笔录》共1份,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,证明违法行为和事实情况;
2、2024年10月21日《调查询问笔录》共1份,证明环境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,自由裁量依据;
3、2024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、微信截图3张,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情况及监测机构现场监测情况;
4、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调取严军锋身份证复印件,证明被调查人的合法身份;
5、2024年10月21日调取严军锋私人装载机发动机号码,证明违法主体;
6、2024年10月21日**经纬****公司出具监测报告,报告编号(№):经纬检字(2024)第ZFD0042号;
7、中华人民**国国家标准GB36886-2018《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放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》,证明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。
你(单位)的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**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:“机动车船、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。”的规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**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:“违反本法规定,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,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、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、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,****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,处五千元的罚款。”的规定。
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:
1、处罚人民币:伍仟元整(¥5000.00元)。
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****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,我局可以根据《中华人民**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
你(单位)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****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六个月****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,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。
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,不提起行政诉讼,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,****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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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年11月28日